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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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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81民初395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冈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王X甲,女,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了(2019)湘05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对王X甲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5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0.87元、门诊费1718.66元、误工费17820元(90天×198元/天)、护理费3144元(24天×1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240元(24天×1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40763.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肖体忠驾驶湘E×××××中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文坪镇飞山村驶往龙江煤矿方向,行驶至飞山村8组一下坡路段,避让相对方向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失误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王X甲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7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2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体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等乘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用去门诊费1718.66元,住院医疗费12620.8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另:原告系湘E×××××事故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于2016年11月17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处将湘E×××××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有15人,其余14人的各项损失,被告已全额赔偿到位,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赔付。被告口头答复原告,说原告是事故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同时又是伤者,被告公司拒赔。综上,原告虽是湘E×××××事故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该车上的乘客,且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甲是被保险车辆湘E×××××客车车主及随车乘务人员,事发时其在履行承运职责,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不是乘客或旅客,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对于被保险人王X甲因被保险车辆导致的自身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王X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B超报告单;4、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等发票;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6、保单。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认定为13423.53元(门诊医疗费802.66元、住院医疗费12620.87元)。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肖体忠驾驶湘E×××××中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文坪镇飞山村驶往龙江煤矿方向,行驶至飞山村8组一下坡路段,避让相对方向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失误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王X甲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7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2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体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等乘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121(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元,包括:1、门诊医疗费802.66元;2、住院医疗费12620.87元;3、误工费3858元[61227元/年÷365天×23天];4、护理费2816元[44693元/年÷365天×23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7、交通费酌情考虑184元[8元/天×23天]。另:原告系湘E×××××事故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其于2016年11月17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处将湘E×××××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该车核定载客人数总计19人,保费按每座118元计算,共计224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湘E×××××客车随车的乘务人员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X甲系湘E×××××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和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系该车的随车乘务人员且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该条规定从整体上来理解,并没有排除车主、被保险人及车主雇请的人员成为被保险车的车上人员,故旅客应包括乘务人员,王X甲符合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的情形,事发时应属于旅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来看,某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车辆的座位数来收取保险费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营运车辆,乘务人员应当配备座位。既然某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车辆的座位数来收取保险费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王X甲在车上有座位,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2121元。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对王X甲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121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登忠
人民陪审员  袁尧毅
人民陪审员  杨琴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春梅
代理书记员  韦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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