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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甲保险公司与庄XX、王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181民初4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工作人员。
被告:庄XX,女,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镇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1096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工作人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庄X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4554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16时05分许,**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锦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练湖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王金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王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王金妹家属庄XX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实际垫付抢救费用45545.17元。后王金妹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王金妹家属庄XX分别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庄XX辩称:同意按照20%的责任承担损失。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在交通事故判决中有无涉及原告的垫付款;我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如若未计算原告损失,则我公司愿承担70%损失;另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05分许,**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锦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练湖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王金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王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至练湖派出所报案。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妹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为案外人眭辉霞所有,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医院抢救费用,王金妹女儿即被告庄XX于2015年7月15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原告申请垫付,被告庄XX、**均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23日为王金妹垫付了抢救费用45545.17元。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死者王金妹的家属庄国成、王腊青、庄XX向本院起诉**、眭辉霞及本案的乙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883260.13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国成、王腊青、庄XX各项损失696982.7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庄国成、王腊青、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确认王金妹医疗费损失为111115.87元,还确认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金妹自负20%的责任。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垫付款事宜。判决后,乙保险公司已用尽了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函及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同意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关系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金妹遭受交通事故,由原告垫付抢救费用45545.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前案判决已经确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而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垫付款,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80%的垫付款即36436.14元,此款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金妹女儿即被告庄XX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对王金妹相关债务的加入,故原告剩余的20%损失即9109.03元由被告庄XX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款45545.17元,但各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如前述已按责分担,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按70%赔偿损失,但当事人民事赔偿比例已为前案判决所确认,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乙保险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9109.0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36436.14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庄XX负担93.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庆
书记员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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