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侯XX、永城市广凤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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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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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58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329号。
负责人: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广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XX。
原告与被告侯XX、永城市广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广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款489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侯XX驾驶豫NXXXXX号大型汽车在浙江省嵊州市境内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55公里200米处,与投保于原告处的浙G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浙GXXXXX号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夏成武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经审核于2019年6月14日赔付维修费用合计95800元,后夏侯武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侯XX驾驶的豫NXXXXX号车辆为广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侯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侯XX、广凤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NXXXXX号车辆行驶证、侯XX驾驶证、广凤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未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浙GXXXXX号车辆投保于原告处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相应照片、维修费发票,拟证明G799BM号车辆的损失情况;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实物赔付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G799BM号车辆的车主赔款的事实;6.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被告侯XX驾驶豫NXXXXX号大型汽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55公里200米处,与陈玉叶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原告处,被保险人为夏成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浙GXXXXX号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夏成武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以直接向修理公司打款的形式赔付了95800元,夏成武因此将向侵权人索赔48900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GXXXXX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侯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侯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并承担剩余损失(95800元-2000元=93800元)的二分之一计46900元,共计48900元,原告要求侯XX支付赔偿款48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曾向侯XX追索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广凤公司系豫N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XX返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8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侯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