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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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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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44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代表人:徐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与被告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颜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7月10日,颜X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吉县灵峰路鄣南路口,与张立浩驾驶的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的浙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XX负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张立浩支付了车损105480元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未果,诉请颜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3836元。
颜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浙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张立浩驾驶证、机动车辆赔款意见征询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颜XX未提供证据。
颜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其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所有人张立浩进行了理赔,据此获得对颜XX的追偿权。涉案交通事故颜XX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现本院衡量双方的过程和原因力,酌定颜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836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73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颜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俞一农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