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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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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民终2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袁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双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尚塘乡王桥村小蒋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王继峰受伤时实际脱离了承保车辆的范畴,并不属于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不应对王继峰的受伤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的是交通事故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的权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公司,仅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赔偿责任。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事故中队已作出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起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王继峰系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王继峰系在车上捆绑货物时坠地受伤,没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正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现实,车辆当时无人使用,即使王继峰从车上坠落,但其受伤时实际脱离了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范畴,并不属于车上人员,一审判决认定王继峰系车上人员明显错误。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伤若脱离车辆参与的要件,应当界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属于保险纠纷,某保险公司不应对王继峰的受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合法、自愿、平等,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与投保人达成该保险合同并在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承担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利达公司、利凤公司辩称,1、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一款称:驾驶员在车上捆绑货物并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由此可见,驾驶员在车上捆绑货物,属于车上人员;且属于使用车辆过程中。2、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款称:必须发生交通事故才可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38条说的是发生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3、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三款称:车辆当时无人使用。如果这意思是说车辆不在行驶中,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货厢上有人是不能开动的,所以,此理由不能成立。保监委关于对使用车辆过程解释为: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驶。4、诉讼费历来都是败诉方承担,这是无可非议的。某保险公司引用法释(2013)14号第9条、第13条的规定,内容不是谈诉讼费的事;再者,利达公司、利凤公司多次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一切损失都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利达公司、利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99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利达公司、利凤公司的司机王继峰驾驶皖S×××××/皖D×××××于贵阳市辖区在车上捆绑货物时坠地受伤,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武平,挂靠利达公司。2016年7月17日,皖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王继峰受伤后在贵航贵阳医院支付门诊费用534元、住院治疗费用19264.52元,2018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支付二次治疗费3611.94元,合计23410.46元。王继峰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峰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经行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王继峰支付鉴定费800元。2019年3月28日,经利辛县城关镇和平社区调解,利达公司和利凤公司共同委托实际车主向王继峰赔偿83645.60元(医疗费22875元、误工费39000.60元、护理费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继峰和实际车主武平同意由利达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利达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作为皖S×××××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成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继峰整理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伤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王继峰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为车辆整理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伤,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车辆并非处于使用状态,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利达公司认为王继峰在理货时从车辆上摔伤,属于车辆使用中,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的使用狭义限定解释,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根据该约定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只要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人身伤亡,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静态过程时的理货等行为,系车辆动态运营使用的合理延伸部分,亦应属于车辆使用的合理范畴,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静止时整理货物行为不属于车辆使用范畴的解释,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车辆的使用亦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综上,王继峰从车上摔伤属于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经核实,王继峰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3410.46元(534元+19264.52元+3611.94元)、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合计59320元。实际车主武平向王继峰赔偿后,同意其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利达公司,故利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但除本院认定的59320元外,利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超出认定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达公司对王继峰的赔偿款59320元;二、驳回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利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赔付范围;2、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王继峰系在车上捆绑货物时坠地,故符合上述车上人员的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确定“使用保险车辆”和“意外事故”的含义,就能判断本案是否属于赔付范围。根据生活常识,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着货物运输这个核心得以体现,而货物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结是装货、运输、卸货,故运输过程的每个环节均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本案中,王继峰在车上捆绑货物时坠地受伤,处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范围。而“意外事故”不应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负担,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诉讼费负担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刘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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