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30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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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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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民初363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王X保证保险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的赔偿款45440.9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之间的保费4098.12元;3、判令被告以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49539.11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原告对被告在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的贷款进行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与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借款60000元,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等。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18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约定将被告所欠的45440.99元偿还完毕。根据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款项未果。
被告王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提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申请保险金额为15万元,原告实际审批的保证金额为6万元。原告基于上述投保单,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徐州分行,保证贷款金额为6万元,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费为30735.72元,费率为月1.5441%,每月交纳保费1024.53元,投保人应按投保约定按月交付保险费;保险人赔偿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6.68%,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
另查明,光大银行徐州分行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万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代其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偿还本息45440.99元。2019年5月,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之前的保费,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保费4098.12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保证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被告不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保证保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4098.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45440.99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费4098.12元;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53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峰
审 判 员 王 敏
审判员 胡广侠
二○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