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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6民初71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7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4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11750元(34500-2000)*0.3+2000);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XX、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8日,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所有的、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陈德龙驾驶时,与张XX驾驶的临时停止于路边的陕D×××××牵引车牵引苏B×××××追尾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34500元。甲保险公司现已赔付上述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且陕D×××××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进行追偿。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陕D×××××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同春,驾驶人为张XX;本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至无锡市天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灵公司)用于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维修,已履行赔付义务,故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00时06分,陈德龙驾驶正源公司所有的苏B×××××牵引车牵引苏B×××××挂车,沿锡陆线行驶至时,与张XX驾驶的临时停止于路边的陕D×××××牵引车牵引苏B×××××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苏B×××××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定损。经定损,该车的损失为34000元。
2019年1月8日,无锡市锡通路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苏B×××××的牵引车的拖车费1000元。同日,天灵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500元的苏B×××××牵引车的修理费发票。正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甲保险公司将苏B×××××的牵引车的理赔款33500元及施救费1000元直接赔付至天灵公司。同时,正源公司盖章确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确认收到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3500元及1000元施救费,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授权该公司以正源公司名义或甲保险公司名义向张XX追偿。2019年1月11日,甲保险公司为正源公司所有的苏B×××××牵引车向天灵公司支付了34500元。
另查明:张同春为其所有的陕D×××××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8年9月25日,张同春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华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将案涉事故的交强险理赔款直接支付至为正源公司修车的天灵公司。同日,乙保险公司向天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情况说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交强险保险抄单、《委托书》、支付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裁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甲保险公司已向按正源公司要求向负责维修苏B×××××的牵引车的天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4500元,则有权在该金额范围内对张XX及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优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作为陕D×××××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已按张同春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负责维修苏B×××××的牵引车的天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故甲保险公司无权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张XX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故甲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款(34500-2000)*0.3=9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750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8元,由张XX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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