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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3某保险公司与戎XX、姜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890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工作人员。
被告:戎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姜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戎XX、姜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XX、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591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7时10分许,姜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北二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康久光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正从机动车道驶向非机动车道的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戎XX、姜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戎XX家属戎祥梅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实际垫付抢救费用5919.54元。姜X和戎XX家属戎祥梅分别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戎XX、姜X均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10分许,姜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两名成年人沿丹阳市北二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康久光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正从机动车道驶向非机动车道的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戎XX及姜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医院抢救费用,被告戎XX的妻子戎祥梅于2016年5月5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原告申请垫付。姜X和戎XX的妻子戎祥梅均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5月12日为被告戎XX垫付了抢救费用5919.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函及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同意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戎XX遭受交通事故,由原告垫付抢救费用5919.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被告姜X、戎XX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被告戎XX为非机动车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姜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戎XX自负20%的民事责任。故就原告垫付款损失,由被告姜X承担80%的垫付款即4735.63元,原告剩余的20%损失即1183.91元由被告戎XX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5919.54元,但各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如前述已按责分担,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XX、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183.91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4735.63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戎XX负担130元,被告姜X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建
人民陪审员  庄青兰
人民陪审员  方 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庆
书记员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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