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18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翁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66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
负责人:周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翁XX,女,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高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甲、翁XX、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翁XX、高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7597.6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高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丹阳市丹金路珥陵镇护国后汤庄村路口地段,与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张X甲)相撞,导致张X甲受伤。因肇事方/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属张腊荣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被告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均承诺:“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给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2、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应依据承诺偿还垫付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张X甲、翁XX、高XX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被授权全权处理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
2014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丹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
丹金公路珥陵镇后汤庄路口处,与由道路西侧叉路左转弯进入丹金公路往北行驶的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跌倒,造成车辆受损,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的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XX、翁XX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张X甲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其子张腊荣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张X甲、高XX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张X甲、高XX同时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原告受理垫付申请后,经审核于2014年3月18日垫付了张X甲的抢救费用7597.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函及授权公告、垫付申请书、申请人身份及关系证明、同意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被告张X甲的抢救费7597.64元,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高XX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相应的医疗费损失应由高XX全额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甲、翁XX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甲、翁XX、高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59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国建
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虹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