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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67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26554202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蒋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16室、十一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XXXX。
负责人:黄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黄萌萌驾驶豫N×××××-豫NXXX9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20公里处北幅时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黄萌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驾驶证、资格证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相一致,可见为同一人。做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报告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系进行鉴定的应有、正当花费,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N×××××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33896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日24时止。2019年10月12日黄萌萌驾驶豫N×××××-豫NXXX9挂号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320公里北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黄萌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全顺救援停车场对两车进行了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共计10000元。后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080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所投保的豫N×××××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豫N×××××号车的损失价值108080元、施救费1000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定车损而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路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108080元,以上合计121080元;
驳回原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婉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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