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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符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402民初38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符XX,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与被告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57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费3463.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3604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月15日,违约金10091.31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符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符XX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55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7年8月15日,被告符XX与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眉山东坡支行,保费为33968.88元,每月保费943.58元,并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未按约归还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逾期80天,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债务。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8月18日,农行眉山东坡支行按约向符XX发放贷款55000元。2019年4月8日,符XX未按约按期归还贷款,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8日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理赔32576.80元,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向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符XX应依约支付该理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符XX尚欠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保险费3463.60元及违约金10091.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符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并不是恶意拖欠,但是至今未拿到合同原件,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出示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欠贷款本息金额不应是3万多,应该只有2万多。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被告符XX与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符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贷款金额55000元,保险费为33968.88元;保险金额为60820.3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率1.5514%,每月保险费943.58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8月18日,被告符XX与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符XX向该支行借款55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违约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章。同日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向符XX发放了贷款55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执行利率6.650%,逾期利率为9.975%。之后,被告符XX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依约于2019年4月8日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2576.8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符XX从2019年1月18日起,未依约支付保费,截止2019年4月8日,符XX欠付原告保费3463.6元。
本院认为,被告符XX向原告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保险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代被告符XX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32576.8元。被告主张其所欠借款本息金额是2万多,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到期未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支付尚欠保费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基本原则是“弥补损失为准,惩罚为辅”,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2576.8元;
二、被告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463.6元;
三、被告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6040.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艾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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