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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4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卫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781民初2677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甲、李X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处理事故与受侵害人协商维修车辆,也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受害人姜延庆驾驶的豫A×××××号奔驰车只能自行到维修部门进行维修。受损车辆豫A×××××号奔驰车因此次事故花费29200元,有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客观、真实、有效,是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花费的合理维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当要求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仅因为该车辆维修过程中李X甲没有参与就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免去了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李X乙辩称:事故造成原因,李X乙没有在现场。但是从车辆损毁的情况,损失没有这么大。
李X甲辩称:2017年10月3日,李X甲开车在郑州××康复前街交叉口出了这个事故。当时和姜延庆协商说3000元,但是因为姜延庆不同意打条,所以李X甲没有支付。后来过了大概十几天,有郑州保险公司给李X甲打电话说姜延庆保险报了29200元。但姜延庆最后的车辆到哪去修理,花了多少钱,李X甲都不知道,也没给李X甲提醒过。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X甲、李X乙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2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甲、李X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日10时45分许,李X甲驾驶李X乙所有的豫G×××××号车在郑州市大学路由南向北行至康复前街南门,当其由左侧车道向右变道时,其车右前方蹭右侧车道姜延庆驾驶的同向直行的豫A×××××号车左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延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姜延庆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对姜延庆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李X甲系借用李X乙的车辆,李X甲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姜延庆驾驶的车辆没有车损评估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驾驶车辆与姜延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姜延庆驾驶的车辆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维修发票及清单对其车辆进行了赔偿,姜延庆驾驶的车辆维修过程李X甲并没有参与,剥夺了李X甲的知情权,且姜延庆驾驶的车辆的损失不能仅凭维修发票及清单而确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甲按照其赔偿的数额支付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姜延庆驾驶的豫A×××××号奔驰车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和维修照片若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车辆受损和维修情况的事实。第二组,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677号民事裁定书,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继生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支付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起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位追偿纠纷一案,因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对李X乙完成赔付,因此撤回对其起诉,卫辉市人民法院准许某保险公司撤回对其起诉的事实。也证明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李X乙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李X甲、李X乙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29200元。李X甲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X乙质证意见:姜延庆的车受损似乎很严重,但是李X乙的车受损很轻微。这里边可能有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豫A×××××号车为奔驰BEXXX320旅行车,案涉车辆在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维修花费29200元,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有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车辆A77BW8号车因李X甲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李X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故依法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李X甲的代位求偿权。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有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且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拆检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因李X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9200元,李X甲依法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否进行评估鉴定并非认定车损的法定程序,李X甲是否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实际参与也非免除其责任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以后两年才向李X甲主张权利,属于怠予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其要求李X甲支付其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李X乙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
二、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保险公司292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李X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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