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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4民初244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与被告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926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4183.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以4926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某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
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6月5日,原告代被告代偿银行全部款项。
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来院。
被告丁XX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XX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69405260000080XXXX的某保险公司某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险费为每月1170元,按月交纳。
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别约定第3条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
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一”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
2013年6月17日,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与被告丁XX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
贷款利率8.61%。
被告为该笔借款投保了编号为1369405260000080XXXX某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
2013年6月17日,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
被告丁XX自借款之日起向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正常支付保费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的保费为67.8元。
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某某银行市中龙奥支行代偿被告债务共计49265.22元(本金为47968.2元,代偿利息为1297.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XX与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与原告签订的某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向某某银行历山路支行代偿被告债务共计49265.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代偿后,被告理应偿还。
自2014年2月17日之后至原告代偿被告债务之日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费。
根据某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到2014年6月5日止,共计三个月加19天的保费4183.2元[1170÷30X109)-67.8]。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自愿将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9265.22元;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183.2元;三、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49265.22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昌亮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殷庆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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