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3民初606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委托代理人:杨X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甲为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诉讼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6394.6元(包括本金84177.11元、利息2217.4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177.7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8639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X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阳分行”)签署编号为光大南阳分(小额信贷)20150053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南阳分行借款9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南阳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329496260000182158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0.9%。
2015年2月11日,光大南阳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000元人民币的贷款。
但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南阳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6394.6元人民币,光大南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因此,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8639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明确。
3、追偿金额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各分项数额。
4、中国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个人贷款合同及支付贷款借据、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客户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南阳分行贷款99000元,并向原告方投保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的事实。
在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原告有权就所有理赔款项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5、被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银行放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每月11日向出借银行还款,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逾期的事实。
6、代偿债务确认书付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11月30日向出借银行履行了代偿款86394.60元。
7、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在被告每月还款日从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除保费等费用。
被告杨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X甲在原告处签署保单号为1329496260000182158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0.9%。
在特别约定中记载了追偿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
特别约定……3.××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理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
××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4、……5、未付保费是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即未未付的应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X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
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分36期对日等额还本付息。
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
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的贷款本息偿还义务,且在赔偿等待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银行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理赔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394.60元。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代替被告理赔款为86394.60元。
原告赔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款项的支付。
原告遂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保费,不按约定付息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代偿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故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6394.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逾期保费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逾期未缴保费为25227.34元,双方的保险该险种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约定了××到期未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保单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
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理赔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394.60元。
2015年11月30日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日,同时,保单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被告逾期未付保费应自被告逾期还款、支付保费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再顺延30天,按被告拖欠保费四个月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177.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代偿款及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约定已达3%,相当于年利率36%,而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依据为保险金额的按0.90%月计算的,因此原告的此项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保险费的违约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诉前保全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问题,保险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的,诉讼中原告放弃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甲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6394.6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8639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甲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人民币为3177.78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楠
审判员 崔迪
人民陪审员王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