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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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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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民终12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1893XXXX。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承担事故责任比例40%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41284.96元(103212.4元X4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已经如实告知自己尚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甚至投保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但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告知没有关系,可以投保,之后顺利出具保单,上诉人认为这实际上是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或追偿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人侵权比例范围内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项法律规定进行追偿,且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也是上述条款,那么该类案件的民事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按照侵权法相关理论进行调整。
其次,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范畴,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归责原则。故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无证驾驶”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在交警部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已在责任认定书中就无证驾驶的情形予以考虑并在划分责任时采取了加重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对方驾驶电瓶车,主次责任的划分模式中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侵权赔偿比例,其已经负担了“无证驾驶”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其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按照道交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予以定罪量刑,而由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既重复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亦超越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替代公法行“惩戒”之职,无疑有越权之嫌。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行驶”这一违法行为从私法角度进行规制,以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而非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不能以“投保交强险,不划分责任赔偿;未投保交强险亦不划分责任赔偿”这一客观处理结果倒推出“交强险赔偿与追偿均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结论。交强险因具备了社会公益性而起到了应有社会效果。而不分比例的追偿显然将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社会风险,超范围强加给了侵权人,此种情形,显与法理相悖。最后,从法律规定文义解释的角度,亦难得出“全额追偿”的结论。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本案侵权人所负的是次要责任,严格意义上讲,受害方所受侵害的40%份额为侵权人造成,另外60%则归责于其自身,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显然对侵权人不公,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立即赔偿垫付款1032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20时48分,张本贵驾驶电动车在金安区交叉口行驶时,与张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本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42019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3日,张本贵就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9年7月29日,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150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张本贵各项损失合计103212.4元。2019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联电子支付的方式将103212.4元赔偿款支付至张本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另查明,张XX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张本贵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张本贵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案外人张本贵合计赔偿了103212.4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张XX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某保险公司诉请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321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张XX的答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张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321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张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份保单背面条款第12条明确提到,投保人投保时如实填写投保单,告知相关事项,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明确提到保险人有义务审核投保人的车辆行驶证信息、准驾信息。证据二、张XXD照摩托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于2019年4月3日初次领取D型驾照,投保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所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对张XX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是明知的。现保险公司以张XX不具备驾驶责任为由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投保人不一定为保险标的的驾驶人,保险标的的使用人也没有明确约定,只要是具备相应驾驶责任的个人,均可驾驶相应的车。证据二,驾驶证真实性无意义,关联性不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向张XX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对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张XX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属于法律、事实争议的范畴,本院将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法律对保险公司可追偿的范围未做明确规定。其次,交强险作为社会风险中强制性保障措施,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助而设立,拟通过让所有机动车主强制性参保,分散社会风险下机动车量激增的事故风险,故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不考虑受害方的过错,体现了交强险的公共性、公益性的功能。但是对侵权人,应仅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如将分担社会风险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等同于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有违侵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具备法理正当性。在侵权法范畴,让当事人承担超出侵权责任范围的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若让张XX支付全部的赔偿款,实系让张XX对张本贵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实质意义上的权责不对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张本贵的全部赔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XX系驾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对张XX享有的追偿数额应为103212.4元X40%=41284.96元。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为:张XX于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412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11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70元,张XX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荣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