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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马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902民初689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9162020072024728X6。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
委托代理人:于X,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马X,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马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于X,被告王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其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共计122674.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费61916.67元;被告自2019年7月3日以本息122674.68元为基数,按照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11040元,并按照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损害赔偿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贷款16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王X作为投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迎宾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68000元,保险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保费共计89160.1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作为该保险收益第一人,同时由被告王X之妻马X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王X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责任,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代偿了被告王X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22674.6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配合原告行使代偿债务的追偿权,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经原告核算,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拖欠原告25期保费共计61916.67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马X辩称,我借钱是从原告处借钱的,期限是三年,时间没有到就起诉我,我借了168000元,我已经还了一年,原告诉求金额为过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目的:1)2018年4月13日王X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作为贷款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合同约定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12日还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提供担保,保险单号为PBXXX0186221000000002号3)涉案诉讼管辖为贷款人所在法院管辖;王X身份证复印件、王X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原件、王X经营所在地征信报告原件、王X房产实地征信报告原件、王X个人征信授权书原件、王X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原件、王X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王X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王X账户流水计算表原件、王X银行流水查询单、客户面谈表原件、问询表原件、王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原件、客户声明书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农业银行卡复印件、申请人声明/承诺暨授权书、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用途声明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资料及联系人核实确认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客户资料交接单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为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贷款16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其缔结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并由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对其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及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有权根据其授权从其建设银行账户扣划其账户资金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的事实和王X知悉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为其168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单内容及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均予以知悉,并授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从其开户农行账户中扣划未偿还贷款本息及扣划欠付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费;知情其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贷款本息后,由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代偿其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的法律后果;王X投保单原件、王X保险单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原件、特别约定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目的投保人为王X贷款168000元,保险金额为186433.75元;保险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用共计89160.12元,每月应交保费2476.67元,保险费按月缴纳的事实;贷款发放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向王X发放168000元贷款的事实;特别约定清单原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理赔确认书原件、代偿债务通知书原件、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王X逾期为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超过赔款等待期80日后,要求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王X欠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本金120164.59元,利息2510.09元,共计金额122674.68元;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经审核因王X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保险赔偿等待期80日,符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确认理赔的事实,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22674.68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确认,并配合保险公司向王X追偿;王X还款记录单原件及说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22674.68元的计算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王X之妻马X因王X向农业银行嘉峪关分行贷款,向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以此,证明马X应该对人保财险代偿王X的债务,对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也是人保财险诉请马X承担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肃州区法院2019甘0902财保182号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人保财险因保全王X房产,花费保全费用1498元,保全保险费用500元,共计支付1998元。
被告王X、马X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X、马X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上述证据都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被告王X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作为贷款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12日还款,被告马X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X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个人借款担保保险,并向被告出具了单号为PBXXX0186221000000002号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为186433.75元,保险费用共计89160.12元;保险期限共36个月,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止,每月应交保费2476.67元;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如不能按时赔偿借款损失,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向王X发放168000元贷款。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每月缴纳保费2476.67元,偿还借款本金47835.41元,偿还同期利息14133.27元后再未偿还借款,亦未交纳保险费。
2019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向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称王X于2018年4月3日在其行贷款168000元,于2021年4月12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至通知之日仍拖欠本金120164.59元结欠利息2510.09元,共计金额122674.68元应予偿还。2019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嘉峪关分行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被告王X其贷款已经逾期81天,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已于2019年7月2日向该行代偿借款本金120164.59元,结欠利息2510.0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被告王X向原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偿付其于2019年7月2日代偿的借款本金120164.59元,结欠利息2510.09元。被告马X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与被告王X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其应与被告王X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中虽载明投保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约定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所交纳的保险费、银行借款利息已经达到21%,如果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仅此一项月利率就达到3%,该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一次性支付保险费61916.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王X每月支付保险费2476.67元。被告王X自2019年6月开始欠付至判决生效的保险费,应由其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未到其期的保险费,由被告王X继续按照约定支付至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马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该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代偿的借款本金120164.59元,结欠利息2510.09元;
二、被告王X、马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每月2476.67元的标准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保险费;未到期的保险费由被告王X、马X按照协议约定,每月12日前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支付时间至2021年6月12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
案件受理费2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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