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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802民初4022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郑XX,女,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徐XX,女,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47767XXXX,住所地:衢州市区。
负责人: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徐XX、健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0181.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X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20时18分许,徐XX驾驶柯临023806电动自行车沿新桥街自东向西直行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门口路段时,因超车时车辆前侧与同向直行由郑XX骑行的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事故发生后,徐XX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诉讼要求赔偿。
被告徐XX答辩称:被告不知道自己的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没有主观上逃逸的故意,且从原告的病历上也能反映出,原告称系自行摔倒。鉴于逃逸不成立,那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个人医保支出和医保统筹部分;护理费过高,应按标准计算;自行车和衣物损失、交通费、资料打印费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XX肇事逃逸,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20时18分许,徐XX驾驶柯临023806电动自行车沿新桥街自东向西直行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门口路段时,因超车时车辆前侧与同向直行由郑XX骑行的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事故发生后,徐XX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二次住院共21天,共花费医疗费48944.77元(其中医保统筹28934.26元、伙食费198.4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郑XX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另查明,柯临023806电动自行车为被告徐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等。被告徐XX造成原告损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上面明确载明徐XX驾车逃离现场,故在被告没有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肇事逃逸属《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8746.37元,被告主张扣除个人医保账户支出和医保统筹部分,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各类损失179274.37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2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声
人民陪审员  陈红卫
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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