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裴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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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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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10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朱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XX,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未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鉴定标准非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依法应予以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裴XX辩称,一、被保险人不知情按比例赔付事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按照通常理解的国家标准赔偿;二、上诉人主张的按比例赔偿标准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上诉人主张的评残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相冲突,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脾摘除,为八级伤残,一审判决2万元并无不当。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11时55分,原告驾辽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湖二街与轻工路交通岗处闯红灯与由南向北王雅莹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部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DD×××××00024,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投保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XX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障内容,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因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为比例赔付或者给付条款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依法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XX意外伤害保险金。关于赔偿的数额的认定,本案中,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部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主张的伤残金额为224,052元(37342元×20年×30%),已经达到保险上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裴XX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入计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比例赔偿条款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