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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117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X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75779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XX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海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盛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2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5时,刘瑞金驾驶鲁B×××××/鲁G×××××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204国道九龙建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士献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士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保冀F×××××车辆的实际车主李俊辉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9500元,案件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冀068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李俊辉各项损失共计145998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收到一审判决后,原告与李俊辉达成和解,李俊辉签署了放弃声明,原告最终赔付李俊辉142798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赔款和诉讼费。因被告一为鲁B×××××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为鲁B×××××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依法向有责第三者及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海华公司辩称,(2018)冀0682民初3530号一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求偿范围,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赔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代赔。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盛海华公司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以及评估费、诉讼费都不是本案产生的费用,应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盛海华公司在乙保险公司的保单打印件、(2018)冀068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被告盛海华公司举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后,被告乙保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盛海华公司登记信息,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冀F×××××承保抄单,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公章且非原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2018)冀068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原告与冀F×××××号车辆的承保关系经判决确认,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因此可以采信该承保抄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9500元和施救费57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关于鉴定费,保险人负有核定保险损失的法定义务,其支出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属于赔偿金额范围,与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盛海华公司提交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盛海华公司提交道路运输证,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在道路运输证颁发机关的官网查不到2018年7月2日之前的登记信息,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均同意由法院到颁发机关进行核实,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交通运输管理所调查,青岛市黄岛区辛安交通运输管理所通过其工作人员李伟的账号登陆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查明,自2015年至2019年鲁B×××××号车辆一直审验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盛海华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及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5时,刘瑞金驾驶鲁B×××××/鲁G×××××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204国道九龙建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士献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士献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李俊辉各项损失共计145998元,其中车辆损失135098元,施救费5700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李俊辉(被保险人名下车辆实际车主)指定代理人郭书芹账户转入2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李俊辉(被保险人名下车辆实际车主)指定代理人郭书芹账户转入140798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盛海华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对应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冀F×××××车辆损失为135098元,施救费为5700元,赔偿金额共计140798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赔偿后,依法可向第三者及第三者的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向第三者及其保险人按70%主张损失,符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比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部分保险赔偿中,被告盛海华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为强制险2000元,扣除强制险后的138798元按照70%比例赔偿,金额为97158.6元,二者合计共应赔偿原告99158.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款99158.6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为鉴定费、诉讼费,均为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且鉴定费用于核定保险损失,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海华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赔偿损失包含在被告盛海华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范围之内,其造成的责任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盛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海华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海华公司的相关证件齐备,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拒赔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99158.6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诚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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