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82民初631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任福XX,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大石桥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二层。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公司员工。
原告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102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任XX驾驶辽H×××××-辽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阿拉善右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瑞驾驶的辽H×××××-HR866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形成一起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任XX系辽H×××××-辽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大石桥市鑫鸿源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险种,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号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3389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据保险责任在排除免责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驾驶员需提供车辆和本人的有效驾驶证件,不提供证件证明系合法上道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报告,肇事车辆辽H×××××号撞击部位为右前方,根据现场照片及实际受损情况,评估报告中所显示左大灯、增压器、方向机、大架子前横梁、后轮前挡泥板及后尾灯在本次事故撞击中,不会受到影响。防虫网并非原车配件,为后加装备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以上配件皆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根据第十条: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沟通进行定损,因此车辆损失费用我公司有权对其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核定,对于车身底盘线束等可以修复的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虚假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受损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驾驶室总成带漆无需重新喷涂,只需要对前杠及面板等极少数备件进行喷漆,评估报告中拆装副件、喷剂工时核定过高。对驾驶室的单纯吊装给予工时费也不符合市场实际价格。最后,对于受损车辆的残值扣除较低,本起事故受损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水箱中冷钢圈等中大行备件较多,只扣除400元残值的价格过于偏低。评估报告中各个配件价格核定过高,并非实际损失,应原告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根据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进行赔偿。三、对于施救费,原告将受损车辆从内蒙拖回至大石桥,无疑扩大了施救费的损失金额,形成高额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全部赔偿。我公司只承担事故发生地至就近修理厂的施救费。四、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五、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任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口鑫鸿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诉讼主体资格。2、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无责,事故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4、原告车辆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状态及事故车辆的主车车损限额为338960元,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24时止。5、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1120元,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为必需产生,且已实际支付。6、施救费用6600元,已实际支付,且为必需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保险的起始时间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第五组证据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前应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原告是否已经维修完毕,如已维修完毕我司需要进行复勘,其他同答辩意见。第六组证据事故车辆肇事后将车从内蒙拉回大石桥,形成高额施救费,我司可以对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拉到就近修配厂的合理施救费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起始时间经庭后核实是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施救费66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1份。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任XX驾驶辽H×××××-辽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2线453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同向王瑞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另查,原告任XX系辽H×××××-辽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大石桥市鑫鸿源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任XX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釆信。经本院依法委托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公司鉴定,辽H×××××号车辆评估总金额为91120元,花费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6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XX经济损失人民币9772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元,鉴定费5000元,总计6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