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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3民初902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4665.2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保险费1750.25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3238.12元);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贰万陆仟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
被告王X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费为483.97元,保费共计17422.92元。自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王成典自2018年7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仅支付保费共8227.57元,剩余保费9195.35元未支付。后光大银行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5日向光大银行赔付14665.23元。原告赔付后,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和未付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X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7101716000036)一份、贷款发放成功清单一份;二、保险单一份;三、还款明细及保证金账号证明各一份;四、保费还款明细一份。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王X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者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并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80天赔偿等待期,则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费共计17422.92元,每月保险费为483.97元,共分为36期支付;4、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即每月17日;5、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赔偿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签订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银行贷款26000元用于日常消费;2、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于贷款发放日即每月17日作为每期还款日;3、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4、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依据本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元。
被告自2018年7月开始未按时还款,2018年10月5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用保证金账号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偿还四期贷款共计14665.23元。截止2018年7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费8227.57元,尚欠保费1750.2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同住成年亲属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1466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费,原告主张至代偿贷款之日即2018年10月的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原告仅主张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4665.23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1750.25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本金(代偿款、未付保费合计)16415.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学亮
审判员  王文强
审判员  官晓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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