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53某保险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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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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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73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1105.42元(包括本金59840.6元、利息1113.16元和罚息151.6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8264.57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105.4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张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泉山支行)签署编号为32020120150097593《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7.3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泉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42600002274517《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7月8日,农业银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7年3月8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泉山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1105.42人民币,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曰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曰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未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105.42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X未当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资金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7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农业银行泉山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泉山支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双方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以及“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农行泉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日,农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贷款。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欠款后,自2017年3月8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亦未再向原告支付保费。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泉山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1105.42元,农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截至该日,被告另拖欠原告保费8264.57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的保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截图、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与农行泉山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投保的保证保险,在被告不按约定向涉案银行归还贷款的时候,保险事故即发生,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张X归还其代偿款61105.42元和未付保费8264.57元,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请求,根据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因此,被告张X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张X主张违约金。保险合同虽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其标准明显过高,起算时间亦不合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律师费请求,保险单约定了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及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原告为收回款项支付了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61105.42元、保费8264.57元、律师费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10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冠颖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