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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4民初36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京GXXXXX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满,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原告承保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院(2018)鲁0784民初3599号判决书确认:1、京GXXXXX在原告公司承保交强险;2、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景先120000元;3、被告张XX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享有追偿权。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履行了判决义务,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张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京G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下小路与金临路交叉路口以西处,与朱景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景先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景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景先作为原告以张XX、张满、张国强、甲保险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3097.85元(医疗费14418.36元、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误工费18284.62元、护理费8869.67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先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朱景先损失42543元;三、被告张国强赔偿原告朱景先损失10635.75元;四、驳回原告朱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2月26日,原告甲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景先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6月6日,朱景先作为原告,以张XX、张满、张国强作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153820.76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784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为:京G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满,实际车主为张国强,张满与张国强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18日起,张国强将京GXXXXX号小型轿车借给张XX使用,同时认定张国强系京G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其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张XX使用,对朱景先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确定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国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2018)鲁078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亦确定张XX和张国强对朱景先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
2019年7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XX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无证驾驶京GXXXXX号小型轿车与朱景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车辆京G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朱景先损失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赔付受害人朱景先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被告张XX的追偿权,同时,因案外人张国强作为事故车辆京G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张XX追偿的赔偿款项为赔偿款的80%,即96000元(120000元X80%)。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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