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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4民初636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廖X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韩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诉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廖XX、韩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远公司、廖XX、韩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远公司支付赔付款人民币5759560元;2、判令国远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赔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国远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廖XX、韩X对国远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国远公司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销银行平台的撮合,向该平台的投资人融资人民币5450000元,融资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为30956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中投保人为国远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谷玉英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保额为5759560元。后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国远公司以其拥有的完全所有权车辆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廖XX、韩X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同意对国远公司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现国远公司未能如期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谷玉英等)偿还借款,根据《保险单》,原告已通过河北银行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赔付人民币5759560元。后原告多次向国远公司追偿上述赔付款,要求廖XX、韩X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赔付及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远公司、廖XX、韩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甲方,投资人)与国远公司(乙方,融资人)签订《融资协议》(编号:HEBB-CIC-ZG-17006),约定经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撮合,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该协议附件1《持仓清单》记载,借款金额为5450000元、期限365天、起息日(即转让日)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即回购日)2018年11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5.68%(一年按365天计)、利息30956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障措施为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乙方指定放款账户账户名为国远公司、甲方指定还款账户账户名为电子账户系统资金清算往来。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盖有国远公司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韩X手写签名。
同日,某保险公司(质权人、甲方)与国远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CIC-GYHY-033),约定乙方同意以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库存车辆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库存车辆总价值为9328000元、本合同项下质押价值为5876640元。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车辆质押登记且其亦未实际接管控制车辆。
同日,廖XX(承诺人)、韩X(承诺人配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记载鉴于资金方与国远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EBB-CIC-ZG-17006),为确保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国远公司(借款企业)上述债权提供担保。该承诺函还记载有其他内容,落款处有廖XX及韩X签字及捺印。
2017年11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1171101150013A0000001),记载投保人为国远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谷玉英等详见清单)、货款金额为545万元、贷款利率5.6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保险金额5759560元、保险费率25%、保险费143989元、赔偿限额57595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记载2.本保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3.本保单对应的《融资协议》协议编号:HEBB-CIC-ZG-17006。
《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进行追偿”。该《保险条款》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27日,河北银行出具《放款凭证》,记载借款协议编号:HEBB-CIC-ZG-17006,借款标的为彩虹融ZGXXX70006,交易日期2017年11月30日、收款账户国远公司、付款账号电子账户系统资金清算往来、金额5450000。
同日,河北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记载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谷玉英等详见清单)、保单号为保险单号01171101150013A0000001、出险标的彩虹融ZGXXX70006(协议编号HEBB-CIC-ZG-17006)、保险金额5759560元、出险时间201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
2018年12月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河北银行为开户行的账户:电子账户清算款项-银数转款5759560元,用途记载为中华理赔款。
同日,河北银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资金接收确认函》,记载就保单号01171101150013A0000001项下的代偿款5759560元已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及“本司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另,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彩虹融ZGXXX70006产品客户投资及兑付单据》,用以证明河北银行已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进行产品兑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融资协议》、《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放款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资金接收确认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彩虹融ZGXXX70006产品客户投资及兑付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远公司与平台投资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某保险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廖XX、韩X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国远公司未如期还款,致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保险金5759560元的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平台投资人对国远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国远公司赔付5759560元及赔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廖XX及韩X就国远公司在《融资协议》中的债务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二人就国远公司前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质押物优先受偿权,虽其与国远公司签订有《质押合同》,但协议约定的质押物并未交付亦未登记,质押权未实际设立,对其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款5759560元;
二、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款利息(以5759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5759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廖XX、韩X对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XX、韩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1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XX及韩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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