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梁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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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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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1民初961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A1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2461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XX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梁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梁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5时,被告梁XX驾驶皖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与梅学福驾驶的KL5848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有保险)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钟晓玲,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有保险,因赔偿问题沟通无果,钟晓玲遂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经该院审理作出(2016)皖120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赔偿钟晓玲保险金26220元,同时判决书载明原告可在理赔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
该次事故中因原告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原告在履行了代位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振涛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2、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及颍州法院的判决书中车牌号皖L×××××并非我公司承包车辆,原告诉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颍州法院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对自己承保的车辆皖K×××××定损金额为9552元,在原告得知定损金额与赔偿数额悬殊过大时,并申请重新鉴定,扩大了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4、原告提供的保单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皖K×××××,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车辆是皖L×××××,认定书上校正处是私章,不是单位公章,对外不具有效力。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15时,被告梁XX驾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610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皖K×××××号车辆与梅学福驾驶原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KL5848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钟晓玲,因赔偿问题沟通无果,钟晓玲遂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经该院审理作出(2016)皖120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赔偿钟晓玲保险金26220元,同时判决书载明原告可在理赔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梁XX驾驶的车辆为皖L×××××,后发现错误更正为皖K×××××。
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中,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保险公司请求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220元的诉讼请求,因梁XX驾驶皖K×××××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款应由乙保险公司支付,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因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6220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政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阳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