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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1民初14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曹XX,男,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教育大厦)15层中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XXXLMJXC。
代表人:耿建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9年5月4日21时许,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沧县路段发生火灾,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基本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货物损失104000元、鉴定费5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冀J×××××冀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2、2018年11月28日河北广源行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货损。
3、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费损失。
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J×××××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货物运输基本险。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额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应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类理赔抄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以及理赔比例。
2、2020年1月10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货物统计表格、货物受损表、货物未受损表、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货损。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冀J×××××号主车的营运证、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等证件为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2、3中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估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金额相差不大,该次鉴定意义不大,故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对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理赔抄单记载内容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保单内容不一致,该抄单记载投保标的是原告车辆,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其是分期限承保并非单次承保,从该抄单可以理解为该保险是对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其运输货物损失的一种保险保障,其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对保险条款不知情,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无效。另外,在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免责部分也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也为无效条款。证据2中的公估报告及清单出具单位是被告的服务机构单方为被告出具的,因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现场清点记录表是公估公司以保险公司查勘人的身份进行的属于被告职务行为,因此不认可,且清点仅清点现场货物数额没有对价格进行双方确认。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4日21时许,沧州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沧宁线沧县路段的冀J×××××、冀J×××××号车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冀J×××××号主车车头烧毁、冀J×××××号车前部烧损,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2019年5月27日,经沧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作出冀沧县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4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冀J×××××号主车驾驶室右下方电机处,起火原因为驾驶室右下方发电机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XX。2018年12月5日,原告为冀J×××××号主车在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J×××××、冀J×××××号车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0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冀J×××××、冀J×××××号车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0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主张货损金额差额比较接近,双方争议不大,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52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反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共计10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号主车在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上述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应依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做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货物损失金额1040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109200元,故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赔1000元后应在此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0元。被告称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应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应其就投保单及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投保人对不足额投保的概念、内容以及不足额投保对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金额的影响等法律后果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其亦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被告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中路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9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62×××50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9元,原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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