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中心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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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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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6793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李X甲,男,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李X,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中心XX,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702729546XXXX。
法定代表人:吕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李X甲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中心XX(以下简称新城乡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甲的法定代理人李X、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乡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诉称:2019年5月17日下午,李X甲在新城乡中心小学组织的活动中摔倒在地,由于学校操场系水泥硬化地面,练习时又无老师或同学保护,致使李X甲锁骨严重骨折。新城乡中心小学当场将李X甲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新城乡中心小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李X甲出院后,某保险公司给李X甲赔偿了部分费用。李X甲认为,其在新城乡中心小学组织的活动中摔倒在地导致严重损害,理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城乡中心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新城乡中心小学承担。现李X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包括鉴定期间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4210.18元(161.93元/天/人X13天X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前营养费7500元(75天X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期间护理费2428.95元(15天X161.93元/天)、二次手术取钢板期间营养费3000元(30天X100元/天)、鉴定费39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39.13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费用)。
新城乡中心小学辩称: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意外事故已赔付完毕,共赔款33917.12元,其中25117.12元为医疗费,8800元为二次手术费。另外,因李X甲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已报销5000元,故我公司已经在赔偿中予以剔除。并且李X甲的父亲李X已签署责任信用保险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此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本赔偿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及收益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上的索赔。2、李X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法院判决学校应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3、不同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4、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索赔,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已经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下午,李X甲在新城乡中心小学操场练习“二人三足”项目时,由于学校操场为水泥硬化地面,练习时又无老师同学保护,李X甲在练习时摔倒受伤。李X甲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费38653.40元。李X甲因本次事故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额5000元。新城乡中心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李X甲赔付33917.12元。李X甲于2019年10月20日就有关事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甲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之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X甲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第二次手术前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根据医嘱其中一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32天;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费标准建议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日人民币100元,共75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X甲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钢板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需1.1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X甲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钢板取出术,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等级根据医嘱;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费标准建议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日人民币100元,共3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李X甲左胸于锁骨处有一11.0cm长手术愈合疤痕,李X甲需要二次手术,行锁骨骨折钢板取出术。对于疤痕修复费本次鉴定暂不予以评定。
上述事实有李X甲、新城乡中心小学、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出险证明一份、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一枚、照片一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责任信用保证保险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健险理赔报告书一份、赔款收据一张、校园责任险条款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李X甲系新城乡中心小学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为准备“六一”活动练习“二人三足”项目时摔倒受伤,新城乡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李X甲年龄情况及事发时不存在明显过错,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定新城乡中心小学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信用保证保险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效力问题及某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完毕问题,因上述协议内容未涉及李X甲与新城乡中心小学之间的赔偿问题,故“责任信用保证保险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效力问题及某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完毕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李X甲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额5000元是否冲抵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价值来衡量,故李X甲因本起事故取得保险利益和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李X甲获得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不能冲抵新城乡中心小学的赔偿数额。关于李X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前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428.95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8539.13元(已经扣除新城乡中心小学所保的校园责任险赔付的33917.12元)。对李X甲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中心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539.13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城乡中心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新城乡中心小学负担,原告李X甲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新城乡中心小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陈洪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