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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5民初599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82766.75元、未付保费8150.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76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合计90917.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
(一)借款合同及履行事实
《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主体:借款人徐XX,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签订时间:2015年1月23日;借款金额11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本息3687.98元。
实际放款日:2015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正常执行。
结息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附表第9项)
还款日:每月27日。
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附表第7项)
复利: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合同第3条)
(二)保证保险合同
《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订主体:投保人徐XX,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投保时间:2015年1月22日。
每月保费:2223元,付费日期:每月27日。
保险期间: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
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条款第四条)
保险金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条款第九条)
追偿事项: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应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特别约定3)
违约责任:超过30日未归还,自理赔之日起,全部款项按每日1‰记收违约金。(特别约定3)
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
(三)借款违约及理赔事实
被告徐XX于2016年4月6日支付完毕第12期保费2223元,本金3153.62元、利息及罚息558.53元,并支付第13期保费0.37元、利息104.8元后,未再支付任何保费、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81159.5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07.23元,总计82766.75元。
保证保险理赔日:2016年5月17日。
理赔金额:82766.75元。
结欠保费:8150.63元(2223X3+2223/30X20-0.37)。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贷款银行光大银行理赔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原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276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未支付的保费主张8150.63元,与本院查明的数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以理赔款8276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理赔之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亦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年利率10%计算。另,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276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766.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8150.6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949865。)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8元,由被告徐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
人民陪审员  周跃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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