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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11民初120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赵X,女,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甲,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儿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X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甲、郭X乙、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万元(暂定数额,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等费用待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C×××××号66路公交车前往牡丹宫,准备下车时被突如其来的急刹车摔倒。当即左耳流血并伴有呕吐。且神志不清、无法交流。后经120急救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救治,经CT检查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外耳道实变,脑脊液耳漏;4、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头皮血肿等症状。原告生病垂危,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先后为原告做了两次开颅手术,三次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历时203天)才得以保全性命。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神志不清。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客车,与被告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司机翼永亮违章驾驶(超速驾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巨大伤害,并因此遭受人世间巨大痛苦和磨难,原告家属也因此备受精神打击并为此支付高额费用。因被告司机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豫C×××××号66路公交车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进行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伤残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现鉴定事项已完成,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488.01元(包括医疗费331421.25元-130000=201421.25元、护理费55280.71元、住院伙食补贴10150元、营养费40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检查费5642.20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乘客赵X乘坐我公司66路公交车,因为我公司公交车在路上行驶当中与王遂国驾驶的豫C×××××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乘客赵X在公交车内摔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8]第32018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于赵X乘客摔伤这个情况,我们公司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的有承运人险对于这个事实我们认可,关于赔偿问题,我们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予以赔偿,但是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的部分由我们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伤者在公交车上受伤这个事实予以认可,另外的话公交公司在我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以内扣除免赔的范围内对他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赔偿由公交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冀永亮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2018年3月6日09时35分,在洛阳市××区××大道××小康4S店门口,王遂国驾驶豫C×××××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龙门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变道行使至机动车道辅道时遇冀永亮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豫C×××××号黄海牌大型客车(66路公交车)载原告赵X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66路公交车内的乘客原告赵X受伤。2018年3月19日,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8]第32018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遂国、冀永亮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共计910元。当日11时50分原告被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等。2018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3天,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28188.7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外购药费用共计1858.8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外购药费用共计464.2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31421.75元。原告认可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4万元。
原告的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开元司鉴所[2019]医评估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赵X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赵X的伤残程度评定结果:IX(九)级伤残”;及对赵X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今后生活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估意见为:“赵X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需67日;今后生活不需要护理依赖”。以上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87元,共计2487元。同时,××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6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X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目前为十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8.14元,共计3158.14元。
另查明,原告赵X的女儿郭亚丽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职工医院职工,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每月工资为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购票乘坐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原告赵X在乘坐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66路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331421.75元,其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4万元,余191421.75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191421.7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03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陪护二人计算,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7天。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郭X甲护理费按2018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03天×1人=21980.72元;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郭亚丽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270天×(3700元/月÷30天)=33299.9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5280.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3天=10150元;4、营养费:20元/天×203天=40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精神伤残为十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为:31874.19元/年×15年×21%=100403.69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为15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645.14元。以上共计368461.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重申双方形成的是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明确选择本案以违约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精神赔偿适用的范围是侵权之诉,故对该精神损害责任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依据客运合同向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违约之诉,而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原告诉求中其他超出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6846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计4036元,由原告赵X负担76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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