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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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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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82民初351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XX,女,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诉被告袁XX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6059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88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6059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截止2019年4月4日40601.89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投保,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每月应交保险费1360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收到了贷款。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60599.84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予以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袁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借款投保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保险单。3、借款合同。4、保险赔款确认书。5、还款信息。被告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袁XX支付保费至2017年7月20日。诉讼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袁XX银行存款106088.4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9)豫088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袁XX银行存款106088.4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50元。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袁XX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在河南法制报第23版刊登公告,向被告袁XX送达了应诉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袁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0000元贷款,被告袁XX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0599.84元,有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印证,故原告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0599.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保费。按照保单每月支付1360元的标准,被告支付保费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代偿日为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保险费,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主张计算110天的保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付保费数额为:1360元÷30天×110天=4886.67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理赔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现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60599.84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6059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88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880元,均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