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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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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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81民初83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1号。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王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XX偿还垫付款35979.36元;2.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叶志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大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某受伤。事发后,张某亲属张XX到某保险公司处申请垫付抢救费,因张某及其亲属张XX无经济支付能力,某保险公司依法垫付了张某医疗费35979.36元。后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偿还协议,约定张XX于2019年6月1日前偿还垫付款35979.36元,到期后,张XX迟迟未偿还上述垫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本人没有能力偿还,因医疗费是本人儿子张某使用,要求张某偿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11时许,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大桥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开发区管委会门前地段时,遇叶志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叶志成负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抢救期间,因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其父亲张XX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经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张某垫付了35979.36元医疗费。张XX在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等。
此后,张XX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分期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张某父亲张XX同意在2019年6月1日前将基金垫付款35979.36元全部偿还完毕。二、若张XX逾期未还,从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三、若张XX逾期未还,甲方因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张XX承担。”但张XX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因某保险公司为张某垫付的涉案款项至今未有得到清偿,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依张某父亲张XX申请为张某垫付医疗费用,其依法有权向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张XX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垫付款;同时,张XX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自愿由其向某保险公司偿还涉案垫付款;上述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均系张XX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XX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垫付款项,故对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张XX偿还垫付款3597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3597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