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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23民初10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武陟县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65108XXXX。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9141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豫H×××××/豫H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9年7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期限一年。2019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薛合芳驾驶投保车辆,沿新乡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海河路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广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豫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薛合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公司造成了车辆损失,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83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14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核实原告的相关材料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长乐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豫H×××××/豫H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5000元,期限一年。2019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司机薛合芳驾驶投保车辆沿新乡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海河路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广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豫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合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经本院委托诉前鉴定,原告车损为83610元(含配件残值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各项损失共计914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与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保险单;2、行驶证、司机薛合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各一张;5、豫金诚德众价字(2019)第165号鉴定报告书,以上证据均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长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自有的豫H×××××/豫H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豫H×××××/豫H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9年7月30日与同方向行驶的冯广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豫HXXX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361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各项费用共计91410元。扣除配件残值15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长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9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梁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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