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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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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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38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XXXX,住所地盐城市区、1幢601室。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王XX,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张XX、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孙岚驾驶苏J×××××号小客车在大丰区张XX驾驶的王XX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岚驾驶车辆苏J×××××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孙岚就其车辆损失要求原告就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损,原告于2019年7月支付孙岚车辆损失3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
被告张XX、王XX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抄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权益转让书各1份,支付凭证2份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孙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环湖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60097.8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故发生后,孙岚支付施救费400元,苏J×××××号车辆在森风集团盐城厚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去38600元。2019年6月23日,孙岚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7月4日,原告向森风集团盐城厚德汽车有限公司、孙岚分别汇款38600元、4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孙岚在原告处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向孙岚履行了赔付车辆损失39000元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张XX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作为被告张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银
人民陪审员 徐仕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