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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孙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1民初3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XXXX。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XX,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南路2851号海天辰韵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26711XXXX。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潍坊公司)与被告孙X、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青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XX,被告孙X,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61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赔付不足或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孙X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2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2017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孙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仙客来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2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鲁G×××××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齐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2等人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孙X就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2向原告报案,并就其车损和施救费损失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原告经核损,于2017年11月份赔偿被保险人张某26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辩称:本案与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328号案件均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案件。
2017年8月19日18时许,孙X驾驶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张某2驾驶的由原告承保车损险等险种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2、于某、张某1、李某1)发生追尾碰撞,后鲁G×××××号车辆与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齐飞驾驶的鲁G×××××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2、李某2、于某、张某1、李某1受伤、三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弃车逃逸。
2018年上半年,事故受害人张某2、张某1就事故所致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以孙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为被告,向青州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鲁0781民初328号。
该案中,张某2和张某1将承保孙X所驾车辆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公司列为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而非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平安财险青州公司也是以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名义应诉的,但鲁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均系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对(2018)鲁0781民初32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予以认同。
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弃车逃逸,平安财险青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驾驶人逃逸则保险人免责这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免除。
该项事实已经青州法院(2018)鲁07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认定。
据此,上述民事判决只是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和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受害人张某2和张某1损失8万余元,而没有判决其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同理,在本案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时,同样应当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应当依法免除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因涉及两个第三者车辆的赔偿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应将其中的1000元份额预留给齐飞所驾驶的车辆损失。
综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孙X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张某2就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30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原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孙X就其新购的发动机号0094965、车架号LDXXX3T27G1541165的“东风标致”轿车(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鲁G×××××号牌)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15时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包括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
2017年8月19日18时0分许,被告孙X驾驶鲁G×××××号轿车沿山东省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仙客来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2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2、于某、张某1、李某1)发生追尾碰撞,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齐飞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2、李某2、于某、张某1、李某1受伤、三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弃车逃逸。
同年8月29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张某2、齐飞、李某2、于某、张某1、李某1无责任。
被保险人张某2支出施救费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某2及时向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报案,并提出保险赔偿请求。
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对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核定为61400元。
此后,青州市润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61400元。
2017年11月8日,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通过其总公司向被保险人张某2开立的银行账户汇付赔偿款61800元(车损61400元+施救费400元),履行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
此后,天安财险潍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就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张某2、张某1以孙X、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张某2、张某1共计81858.20元;二、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张某2、张某1共计9095元;三、孙X赔偿张某2、张某1共计68680.70元;四、驳回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款项均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0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孙X负担。
该判决同时认定:孙X就鲁G×××××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15时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后孙X弃车逃逸;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则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
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接受投保人张某2的投保要求,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
该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张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被告孙X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在赔偿实际被保险人张某2损失后,有权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X为鲁G×××××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予以承保,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上述事实,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X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向本院陈述了该车投保商业险的相关事实,并提供本院(2018)鲁07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孙X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在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承保鲁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系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而非平安财险潍坊公司。
除此之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鲁07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中的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所持的应为齐飞所驾机动车的损失预留其中1000元之主张。
根据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的陈述,齐飞或者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其主张交强险项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9日,即使齐飞一方存在财产损失,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致使其权利处于长期悬而未决的状态,说明其怠于主张权利,自无为其保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的必要,且该认定及处理方式并未使其权利受到重大损害,其仍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其他义务人主张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本院(2018)鲁07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事故发生后孙X弃车逃逸,承保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则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其他59800元,应由被告孙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收款人:甲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潍城支行;账号:16×××57);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59800元(收款人:甲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潍城支行;账号:16×××57);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已减半),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2元,被告孙X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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