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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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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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1民初81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79000元、施救费6800元、公估费3160元,合计8896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陈XX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43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2019年,李某某驾驶苏C×××××号车辆行驶至泗洪县M处时,因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边绿化、桥墩损坏。此事故经泗洪县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XX与某保险公司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陈XX现依法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陈XX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金额为4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发生时应对车损部分扣除2000元,本公司在车损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陈XX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2018年10月,陈XX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2019年7月14日7时53分,李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庙乡屠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撞上路边桥墩,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绿化、桥墩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支出施救费6800元。2019年7月20日,经陈XX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评估后确定车辆维修公估定损金额为79000元(已扣残值2600元),陈XX为此支出公估费3160元。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州腾鑫时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790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陈XX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报告,结论为5900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用5624元已由人寿财保徐州分公司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由此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赔付保险金。关于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79000元,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对此损失数额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中介机构在对损失项目核对、市场询价后,确定的损失金额为59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陈XX车辆损失价格应以重新评估的价格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陈XX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系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陈XX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约定,故本院对这一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付陈XX65800元。陈XX超出以上范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主张的公估费316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考虑陈X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部分成立,故本院酌情对公估费用予以部分支持,由某保险公司按比例给付2370元[3160元×75%(59000元÷7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XX保险金6580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陈XX负担5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65元;公估费3160元,由陈XX负担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