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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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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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723民初1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贾X,男,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滨河嘉苑住宅小区-8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XXXPWC5D。
负责人:涂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1XXXXXXXX。
原告贾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08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万元。2018年10月16日23时13分许,原告驾驶车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段时,与酒后在人行横道内拦截车辆的胡国银发生碰撞,造成胡国银倒地的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国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对商业保险拒赔。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72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310878.2元。原告与胡国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7刑终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因原告本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被告也未向原告解释和提示免赔条款,原告不知道该保险有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商业保险拒付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受害人胡国银家属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理赔责任,原告就理赔事宜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肇事逃逸,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及相关司法理念,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针对禁止性法律规定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胡国银亲属赔付的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23时13分许,贾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甘肃银行门前时,与醉酒后在人行横道内拦截车辆的胡国银发生碰撞,致胡国银倒地,贾X倒车后,驾车向道路北侧绕行向东逃离现场。23时17分许,宋学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躺卧在道路南侧人行横道内的胡国银发生碰撞、碾压,胡国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7日2时5分许死亡。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X及宋学斌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了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另查明,贾X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贾X、宋学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胡国银家属胡俊年、刘玉梅、胡思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贾X、宋学斌、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泽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0441.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贾X与胡国银家属达成由贾X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再赔偿胡国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的调解协议,贾X已履行完毕。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告知贾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2019)甘072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胡国银家属胡俊年、刘玉梅、胡思雨的各项损失共计841756.4元,由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临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21756.4元,由宋学斌承担50%即310878.2元。相关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贾X在庭审中提交经某保险公司质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本院收款收据三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本院(2019)甘072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刑终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本院(2019)甘072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说明该保险条款是通用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证明其在贾X于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的情形下,不应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贾X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对外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本案涉及具体的保险合同,应当有具体的保险条款适用,该保险条款没有给原告送达,被告也未向原告解释和提示免赔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反诉要求贾X偿付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胡国银亲属赔付的保险金,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诉讼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某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应否免除。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问题。胡国银家属在本院审理贾X、宋学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涉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因贾X已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其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应否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应作出提示,如保险人对该条款未作出提示,则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生效。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贾X主张X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贾X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对贾X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贾X不生效,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贾X保险赔偿金3108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减半收取29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干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育珍
书记员马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