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韩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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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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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02民初2573号 劳动争议 一审 民事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
负责人:赵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盂县。
第三人:。
负责人:赵X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韩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阳劳仲裁字(2019)161号仲裁裁决,并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阳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旷工行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足以反映出旷工事实的存在。至于旷工天数为40天或是27天,并不影响旷工事实的存在。银行流水显示的2017年8月和10月发放的工资不是正常发放,是在基本工资范围内扣除因旷工而产生的数额后,就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福利或者项目的款项。再者,2017年8月的工资以7月的考勤为基础,10月的以9月份的考勤为基础,被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韩XX辩称,不应当撤销,应当维持仲裁裁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韩XX与第三人中煤财保险山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韩XX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合同期间被告韩XX被派往甲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盂县,工资由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发放,被告接受原告管理。
2017年10月10日,甲保险公司盂县公司经理赵X甲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盂县支公司因综合岗休假,无人考勤,自九月份以来进入农险繁忙阶段,员工都忙于农险工作,无法正常签到。”
2017年11月8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向韩XX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韩XX同志:你与本单位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你1年内累计旷工27天,严重违反了《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从2017年11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情况为:实发经济补偿金:0元,实发医疗补助金0元。”同日,甲保险公司盂县公司经理赵X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农险工作需要,盂县支公司安排参见农险工作人员不用来职场打卡考勤,请阳泉中支对盂县支公司业务员韩XX的旷工考勤记录予以改正,因该业务员在实际工作期间未有旷工事实。
另查明,被告韩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935元、2010.8元、1934.34元、935元、612.22元、1679.44元、640.24元、2790.36元、540.7元、905.87元、210元、621.87元。被告韩XX工作所在地盂县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2017年10月之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2019年10月,韩XX作为申请人,将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2000元。2019年11月20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9)16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以下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29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提供中煤财保发(2014)12号《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及考勤表各一份,主张因韩XX旷工40天,根据原告总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将韩XX辞退,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对此,被告韩XX的质证意见为:我的工作是领导批准的,不需要考勤打卡,盂县支公司经理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我不需要打卡。
庭审时,被告韩XX提供原告盂县分公司的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辞退后,一直和单位协商处理,后没有协商成,才提起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明细、赵X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9)16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韩XX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被告韩XX提供盂县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主张其从2018年至2019年初多次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韩XX提起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甲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1年内累计旷工27天,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庭审时,原告提供考勤表又主张被告旷工40天,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甲保险公司盂县公司经理赵X甲的证明,因被告韩XX工作系业务员,农险繁忙期间不需要打卡考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
因原告甲保险公司系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受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被告韩XX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便将被告韩XX安排到原告甲保险公司处工作,被告韩XX的考勤、日常管理等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责,工资由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发放,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第三人与原告应共同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
因被告韩XX2016年12月、2017年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不达盂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应先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韩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61.25元/月,被告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为:1661.25X4个月X2=132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X经济赔偿金13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