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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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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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80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该次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驾驶员却未受到任何伤害,不符合常理。不应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盲目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不当。对于发动机的损失,存在扩大损失之嫌。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94,0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4,7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王XX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3180元。2019年4月29日01时36分,司机赵洪全驾驶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大型汽车,在天津市武清区津围公路梅厂高速口与张国强驾驶车牌号为冀B×××××大型汽车及韩克英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赵洪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王XX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一审法院对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王XX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对王XX的车损确定为94000元,对于王XX支出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470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及时给付王XX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王XX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X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保险金共计103,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上诉人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并认为事故不真实,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理由无法采信。
第二,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天诚顺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经对该车辆损失查勘后确认,该车损失事由本次事故造成。鉴定结论认为该车仅材料费(含辅料)损失鉴定金额就已大于保险金额等。该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且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第三,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所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亦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姚金旭
书记员沈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