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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4民初690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代偿款45359.5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保险费2681.60元(月保费为1005.6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1005.60÷30X80=2681.6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XX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台州支行)借款所需,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光大台州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费为36201.20元,每月保险费为1005.6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保险的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金额为67040.7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光大台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60000元,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光大台州支行于同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9月14日,光大台州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同日,原告向光大台州支行赔偿了保险金45359.59元,结清了被告金XX所欠贷款本息,光大台州支行将其对被告金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外,被告尚欠原告80天赔偿等待期的保险费2681.60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5359.59元,并以45359.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金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68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瑶
人民陪审员  俞先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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