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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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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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706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原告与被告朱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9032元。事实和理由:北京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孚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6年6月8日,朱X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辅路附近与×××车辆相撞,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朱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员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共计55760元。通孚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某保险公司向通孚祥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事故责任书朱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032元。
被告朱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孚祥公司为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分别包括保额为42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
2016年6月8日15时10分,朱X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席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辅路西向东石各庄桥西处发生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主要责任,席x负次要责任。
2016年6月1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因该次事故车架号LSXXX55L4GHxxxxx,车牌号×××的车辆损失共计55760元。通孚祥公司自行修理车辆后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通孚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称×××车辆于2016年6月8日发生事故,通孚祥公司已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并将该部分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2018年2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通孚祥公司支付赔款39632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显示,车架号LSXXX55L4GHxxxx的车辆的车牌号于2016年2月17日由×××变更×××,后又于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因认定朱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惯例向朱X追偿70%的赔偿款;关于修理费发票上所盖章,通孚祥公司为被保险人,北京中珩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加盖其公章以证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北京中捷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北京中珩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发票上加盖公章系误盖,在复印件上已用笔划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向通孚祥公司赔偿保险金,且通孚祥公司已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转让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朱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按实际向通孚祥公司赔偿金额的70%向朱X追偿,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
人民陪审员 邱金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