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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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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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6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谢XX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5411.41元(包括本金24755.01元、利息6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782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3个月零18天),495元X3个月+495元÷30天X18天=17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85.4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541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合计59个月,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谢XX向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浮动幅度,在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贷款发放时的具体利率详见借款。如年内多次调整基准利率的,则以最后一次基准利率为准进行相应调整。首期执行贷款月利率为0.717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被告谢XX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495元,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3年11月1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依约向被告谢XX发放贷款30000元。因被告谢XX未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9月1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约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25411.41元。截止理赔当日,被告谢XX尚欠原告保险费178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XX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和保费,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理赔后,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理赔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抗辩贷款发生时不清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现只愿意归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5411.41元、逾期保费1782元及违约金(以2541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被告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辛元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谢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