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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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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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1270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代表人:王立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男,汉族,住商丘市宜兴路帝和E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保费3631.09元及理赔偿人民币48854.36元,共计52485.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4日起,以52488.4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中邮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贷款合同》,针对该贷款的清偿,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保险单号码为C832520170106020602,用于被告向中邮公司办理以上个人贷款。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保费人民币109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中邮公司顺利向其放款。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中邮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中邮公司赔偿48854.36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3631.09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王宁作为投保人,以中邮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明细约定: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72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820%,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金额1092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货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货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賠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6.货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同时被告王宁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本人认可,如果本保险合同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货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内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保险单》的内容有所出入,将以本保险单内容为准。本人已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尤其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王宁(甲方.借款人)与中邮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详细用途:个人消费,具体为购买耐用消费品。货款本金金额:60000元。贷款利率:7%/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分期期数36期;违约救济措施项下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按日收取逾期罚息为0.05%/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及中邮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及中邮公司从被告第三方银行账户扣收货款本息及保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亦按各方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及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及应缴保费,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3631.09元、借款理赔款48854.3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货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的所欠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要求被告偿还尚欠保费3631.09元及理赔款48854.36元,共计52485.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已承担贷款人的借款利息和原告的保险费用,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求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及理赔款共计52485.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48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6元,由被告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