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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袁海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5民初33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湖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经宇、浦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袁海荣,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朱XX、袁海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经宇、浦强,被告袁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12.83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袁海荣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G204线626KM+300M路段与朱XX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手上。后伤者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物理承担抢救费用,当事人申请后,经审核同意垫付朱XX抢救费用共计20712.83元。事故双方已在建湖法院处理完毕,朱XX得到11万余元的赔偿,但双方均未偿还我司垫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海荣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说已经将赔偿款打给了朱XX。如果需要我还钱,就找人保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袁海荣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途径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626KM+300M路段(无名道路交叉口),与沿无名道路由西向东横过G204线的朱XX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致朱XX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朱XX住盐城市。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荣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被告袁海荣、朱XX的女儿朱玉凤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依两被告申请,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朱XX抢救费用20712.83元,嗣后,被告袁海荣为其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依据本院(2018)苏0925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朱XX支付各项损失费119459.74元(不含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20712.83元)。因事故双方未偿还垫付费用,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诺书、证明、住院费票据原件、付款回单,被告袁海荣提交的(2018)苏0925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海荣与朱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受伤,因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由被告袁海荣及朱XX的近亲属分别向紫金财保公司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紫金财保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中,被告袁海荣负全部责任,朱XX不负责任,故对本起事故的垫付费用20712.83元,应由被告袁海荣偿还。被告袁海荣辩称,该垫付款已由其投保的人保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给朱XX,但偿还道路救助资金垫付款系事故责任人的法定义务,经查,人保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未包含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且该住院费票据原件仍在原告处,故被告袁海荣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712.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袁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云
人民陪审员  夏文娣
人民陪审员  杨加喜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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