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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4民初760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507.18元(包括本金27777.59元、罚息48.99元、利息680.6元),逾期保费2070.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76.96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共计1486天);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4.被告给付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徐XX于2015年1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3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徐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沙河口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57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同日,被告还向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了《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
2015年1月4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贷款3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该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8507.1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自2015年1月4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5年2月、3月、4月三期保费1710元(570元×3期),2015年5月4日原告扣除被告款项0.87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5日至7月23日的保费未付,共计2070.13元(570元×3期+570元÷30天×19天-0.87元)。
2019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对甲方提供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需要追偿的债务人进行司法催收,诉讼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乙方取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立案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嗣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开具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备注“徐XX”。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客户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贷款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偿还了全部本息合计28507.18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8507.18元及逾期保费2070.13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后30日内给付理赔款28507.18元及逾期保费2070.1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以30577.31元(28507.18元+207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200元和公告费600元,根据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虽主张1200元律师费,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律师费仅实际发生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8507.18元;
二、被告徐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070.13元;
三、被告徐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以欠款额30577.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徐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500元;
五、被告徐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告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隽婷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人民陪审员  石美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家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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