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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11民终18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9、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38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交给郑XX开,是郑XX自行盗取钥匙,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审判决结果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应与郑XX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审理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郑XX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郑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9,107.2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郑XX无证驾驶赣E×××××号轿车沿赣东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钰大酒店路段,碰撞到坐在路边的案外人王某、陈某,致使王某、陈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查明并认定被告郑XX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案外人王某、陈某向本院具状起诉,经审理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107.29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垫付义务,并将109,107.29元赔偿到位,因被告郑XX系无证驾驶故依法原告取得追偿权,本案被告徐XX将车辆交于无证人员驾驶,存在着过错,也应与被告郑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由于本案的被告郑XX属无证驾驶,故原告在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之后可按本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徐XX,虽然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是被告郑XX,被告徐XX不应该把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照的被告郑XX使用,其存在有过错,应当与被告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09,107.29元。
二审期间,徐XX与某保险公司、郑XX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6时15分许,郑XX无证驾驶赣E×××××号轿车沿赣东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钰大酒店路段,碰撞到坐在路边的案外人王某、陈某,致使王某、陈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查明并认定郑XX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案外人王某、陈某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107.29元。
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垫付义务,并将109,107.29元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郑XX属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上诉人徐XX诉称其并没有将车辆交给郑XX,是郑XX自行盗取钥匙,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车辆被盗,故上诉人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徐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郑XX使用时,未对郑XX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某保险公司已付垫付款30%的责任。
郑XX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某保险公司已付垫付款70%的责任。
故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徐XX、郑XX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9,107.29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二、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76,375.10元;三、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32,732.19元;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徐XX负担373元,郑XX负担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徐XX负担745元,郑XX负担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林娣
审判员 程锐
审判员 李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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