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巫XX、任丘市安庆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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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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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12民初29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
负责人:汪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丘市安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塔乡十一处作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陶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巫XX、任丘市安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万XX、陶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XX、安庆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万XX、陶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61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巫XX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53KM+3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万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同方向左转弯调头在道路中间停车的苏D×××××轿车(沙玉所有)及相对方向左转弯过公路的陶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巫XX、万XX、吴某某、陶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沙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53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完,已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巫XX、安庆公司、万XX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2017)苏1112民初1210号案件中陶X获赔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陶X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方系非机动车一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巫XX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53KM+3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万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同方向左转弯调头在道路中间停车的苏D×××××轿车(沙玉所有)及向相对方向左转弯过公路的陶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巫XX、万XX、吴某某、陶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轿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经定损该车辆损失为7530元,2017年12月13日甲保险公司向沙玉支付车损7530元。2017年12月11日,沙玉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安庆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7)苏111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事故伤者陶X财产损失合计1300元,由事故三方巫XX、万XX、吴某某平均负担,即巫XX承担433元、万XX负担433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次受损车辆苏D×××××轿车的保险人,其根据与该车所有人沙玉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车辆所有人赔付了保险金7530元,并取得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被告巫XX、万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且二人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其二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苏D×××××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巫XX赔偿1567元,被告万XX赔偿15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96元,根据赔偿比例7:7:7:3,由巫XX事故车辆投保的乙保险公司承担1279元、万XX承担1279元。综上,被告巫XX赔偿原告1567元,被告万XX赔偿原告284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79元。原告还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陶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6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79元。
三、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4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