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银川宋X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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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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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50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兰X。
被告:银川宋X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
负责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宋X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宋X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宋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吴忠市天嘉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源公司)车辆损失370000元、利息损失518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共计37518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11时25分左右,王红兵驾驶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口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110国道978公里+100米处时,行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谭志斌驾驶的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红兵受伤,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驾驶人谭志斌及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磴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红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志斌、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原告调查了解,王红兵系被告宋X物流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王红兵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宋X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谭志斌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天嘉源公司,该公司该车投保险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限额374000元)。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经原告和被保险人天嘉源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价格为37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向被保险人天嘉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保险人天嘉源公司支付了37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认为王红兵对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的损坏负全部责任,而王红兵与宋X物流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宋X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X物流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甲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定损协议还有赔款通知书等证据,落款人都是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而不是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且保险单中载明的车牌号是XXX,并非事故车辆XXX号,无法确定该保险单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其次,涉案车辆损坏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天嘉源公司在未向被告宋X物流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确认和定损的情况下就以协商方式确定车辆损失,且定损单也未体现车辆残值,对该损失宋X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最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和天嘉源公司签订的索赔权转让书缺乏合法手续,且索赔权成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款之时或者之后,而赔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另外以上双方在签订索赔权转让书后,因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对宋X物流公司公司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宋X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车辆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在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按照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将赔偿款支付给本次事故的死者。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因被保险人宋X物流公司称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受害人,故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宋X物流公司。综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所有款项赔付完毕,不存在再向任何一方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11时25分许,王红兵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宋X物流公司的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口县110国道978公里+1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谭志斌驾驶的天嘉源公司所有的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谭志斌及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红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志斌、孙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王红兵系宋X物流公司员工,王红兵驾驶的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谭志斌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天嘉源公司的XXX号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在原告处下属的道路运输业务部投保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37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为12819003900493186835)。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天嘉源公司签定了车险定损协议,双方确认XXX号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已无修复价值一次性定损370000元。2019年5月20日,天嘉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XXX号车辆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23日,原告方将车辆赔偿款向天嘉源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内0822民初563号和617号两份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死者亲属共计支付赔偿款1110000元。同时将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支付给投保人被告宋X物流公司。
还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宋X物流公司和天嘉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宋X物流公司向天嘉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车辆上户费等各种费用12万”,被告宋X物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已支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9)内0822民初618号及(2019)内082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定损协议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代位申请一份、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赔款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红兵驾驶的车辆与天嘉源公司所有的XXX号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相撞致该车辆全损无修复价值,该车辆的承保人即本案原告方在与天嘉源公司达成定损协议后向天嘉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70000元,因此,原告方能够取得向被告方宋X物流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天嘉源公司在收到原告方保险赔偿款后,又与被告宋X物流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从被告宋X物流公司获得赔偿款10万元,该赔偿款与整个车辆的定损价值的37万元不产生竞合,不能免除做为债务人的被告宋X物流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有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险额,该部分是用来赔偿给事故中发生财产损失的第三方即本案的天嘉源公司的XXX号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但被告人保险公司却将该费用理赔给投保人即被告宋X物流公司,系债务履行不当,原告方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人保险公司就该2000元部分向其承担支付义务,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余368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事故中的第三方受害者,故该部分应当由XXX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宋X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履行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通知义务,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5180元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X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方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承保人为:甲保险公司的道路运输业务部,该业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做为其上级单位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关于保险单中载明的车牌号是XXX,并非事故车辆XXX号,无法确定该保险单是肇事车辆的保险的问题。根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磴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两个车辆牌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均为12819003900493186835,故可以认定两个牌号系同一辆车。3、关于涉案车辆损坏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天嘉源公司在未向被告宋X物流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确认和定损的情况下就以协商方式确定车辆损失,且定损单也未体现车辆残值问题。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定损是原告方应有的职责,且原告方与天嘉源公司已经就定损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同时,在被告宋X物流公司法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可以看出,其与天嘉源公司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车辆定损值为37万元也是认可的。因此,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银川宋X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36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银川宋X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负担3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婉君
书记员 田梦欣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