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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02民初912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秦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1367.29元(包括本金98871.68元,利息2307.55元,罚息188.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项10136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5日为86571.72元(以上费用暂共计187939.01元)。3、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经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秦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X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2****56),约定秦X(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支付保费228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后,于2016年1月29日代被告偿还贷款101367.29元(包括本金98871.68元、利息2307.55元、罚息188.06元)。庭审中,原告称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及确认书、贷款还款流水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秦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款101367.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X未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01367.29元及违约金(以10136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29.5元,由被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渝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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