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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4民初77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4800元。事实和理由:辽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许芳芳。2019年5月3日22时00分,被告驾驶辽C×××××号证三轮载客摩托车与许芳芳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沙河口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辽B×××××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54800元,因被告未赔偿此损失,许芳芳向原告理赔,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许芳芳548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追加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孙付周为本案被告。案涉车辆系被告向孙付周所购,被告虽已支付了全部车款,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刚右转不到10米,车轴就断了,才导致了车辆相撞,被告全程没有操作不当之处,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车辆的质量问题。被告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只能起诉车辆厂家后用其赔偿款支付案涉款项,但孙付周既不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也不办理车辆过户,被告无法起诉车辆厂家,故请求追加孙付周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芳芳曾为辽B×××××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
2019年5月3日22时0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沿富民路右转至后车辆前方向轴断裂后碰撞许芳芳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及辽C×××××的普通摩托车乘车人梁桂华受伤。2019年5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42019000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许芳芳、梁桂华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芳芳修理辽B×××××号车辆花费5480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用200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支付理赔款55000元。嗣后,许芳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54800元赔偿范围内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原告。
另查,案外人孙付周曾为富路FLXXXZK-A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协议、发票、维修明细、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9年5月3日被告赵XX驾驶辽C×××××号摩托车碰撞案外人许芳芳驾驶辽B×××××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造成辽B×××××号车辆受损,为此许芳芳支出辽B×××××号车辆维修费548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其与许芳芳的保险合同理赔了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案涉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已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给付54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辽C×××××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自愿在诉请金额中扣除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孙付周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者。本案中,案涉事故并非孙付周造成,其与被告间是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能否基于摩托车质量向厂家索赔,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追加孙付周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隽婷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家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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