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任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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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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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5民初60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任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的保险赔款90600元及利息(以9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10时5分,任X驾驶车牌号为鲁VXXXXX的小型轿车,沿高密姚前路由南向北至高密平安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高密姚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德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任X承担全部责任,杨德宝无责任。任X车辆在第二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德宝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商业险的约定,对鲁VX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并签订了《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任X辩称,2018年5月20日,任X与杨德宝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次事故鲁VXXXXX车辆受损没有那么严重,当时,任X与杨德宝协商私了,口头达成协议,该车维修费20000元,任X已经给付杨德宝,此事故已处理完毕。现诉讼涉案肇事车辆维修费90000多元,我方无法确认该维修部件及维修费是否与该肇事车辆有关,无法确认该维修部件系该事故造成,该车原告所称的维修费及维修部件被告任X从未参与核实,也未见到过损害部件,当时维修费用只能花费20000元,被告任X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任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X报案时双方已经私了,任X已经支付杨德宝维修费用20000元,我公司不需要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3、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潍坊顺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各一份;5、支付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6、杨德宝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德宝与王彦霞结婚证复印件、鲁V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任X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微信转账20000记录一份;3、通话录音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二被告认为,该维修单据系原告与维修店单方确定的维修数额,被告未参与核实维修全部过程,原告及维修店未让被告任X行使抗辩权利,私自做了理赔,对全部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5能够证明鲁VXXXXX车辆的维修、定损、理赔、索赔权转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任X认可和毛丰系夫妻,但称对杨德宝给毛丰转账20000元不知情。被告乙保险公司称对杨德宝给毛丰转账20000元亦不知情。对被告任X提交的证据1-3,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1,首先此登记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双方仅写明同意私了,但是对私了的方式、方法未进行明确约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微信转账首先无法核实此转账对象的身份。其次无法确认此笔款项的性质,即便是赔偿款,也无法证明是部分赔款还是全部赔款,假定此款项是理赔款的一部分,被保险人转让索赔权后,无权剥夺原告的求偿权。对证据3,首先对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杨德宝并没有对赔偿款放弃,也没有提及被告任X赔偿其20000元,且杨德宝不具有放弃理赔款的权利,从通话录音双方的交谈中可以看出,任X对涉案车辆维修费支出是予以认可的。杨德宝确实未收到理赔款,因为保险理赔款已经支付至被保险人王彦霞名下。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其通话内容虽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但无证明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VXXXXX号小型轿车系王彦霞所有,王彦霞与杨德宝系夫妻。其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7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13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
鲁VXXXXX号小型轿车系毛丰所有,任X与毛丰系夫妻。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5月20日10时05分,任X驾驶车牌号为鲁VXXXXX的小型轿车,沿高密姚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平安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高密姚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德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X负全部责任,杨德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彦霞向原告申请理赔,其投保的鲁VXXXXX号车辆经原告定损,核定损失数额为90600元,车辆由潍坊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90600元。原告依照被保险人王彦霞的申请,于2018年7月5日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保险理赔款90600元。2018年6月25日王彦霞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其对被告任X请求赔偿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任X与杨德宝处理事故时,曾在交通事故登记表中分别写过同意私了内容。2018年5月20日,被告任X通过微信转账给电话号188XXXXX619『攀登者』PU手套20000元,该电话号码与杨德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留有的电话号码一致。后杨德宝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毛丰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彦霞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彦霞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5日,原告依照王彦霞申请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90600元,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实际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进行了实际赔付,所以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本案被告任X追偿。被告乙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赔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90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X辩称,已和杨德宝达成口头协议,协商私了,且赔偿款已经支付,此事故已处理完毕。因任X未能提供充份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德宝已返还20000元,对被告任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X辩称鲁VX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过高,无法确认维修部件及维修费是否与鲁VXXXXX号小型轿车有关,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已对鲁VXX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对被告任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X报案时双方已经私了,任X已经支付杨德宝维修费用20000元,我公司不需要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88600元及利息损失(以8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任X负担101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娇
书记员 张 晴